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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澄行复第55号
申请人宁某
被申请人江阴市月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人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惠兰,女,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3202200511823858。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决定书》,于2024年3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既不尊重事实,也不讲道理,更不懂法律。《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决定书》只有区区“本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后,认为该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本机关决定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句话,唯二的两句也都错到天际:1。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行政赔偿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了不予赔偿决定的救济途径包括行政复议。特此提出本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审查要求。不予赔偿决定仅是答复人基于申请人的赔偿申请进行先行处理所作的程序性行为,不予赔偿决定并非独立可复议和可诉的行政行为。申请人仅提起单独撤销不予赔偿决定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二、答复人依法作出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申请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至于申请人提到的行政赔偿法系笔误,应为国家赔偿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复人依据该规定告知申请人,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贵政府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因怠于履行对江苏新澄特钢集团公司和江阴市月城工业公司的清算业务、造成财产损害而承担赔偿责任。3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决定书》,3月5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行政赔偿申请书、不予赔偿决定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本机关电话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主张自己是江阴市新澄特钢集团公司的债权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江阴市新澄特钢集团公司和江阴市月城镇工业公司的主管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上述企业解散以后进行清算,但其不依法进行清算。被申请人将工作人员派到月城工业公司,把他的资产随意的乱处置,给他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部分没有进行任何的阐述的,程序上明显的违法,法律适用上完全的错误,形式上没有文号,希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该决定书。听取意见期间本机关询问能否提供其是债权人及被申请人乱作为的证据。申请人拒绝提供,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取得国家赔偿,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侵害为前提条件,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申请行政赔偿时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在申请复议和听取意见阶段也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在复议答复期间未提供其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事实依据即作出了有关决定,系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以“认为该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为由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因不存在该法律,系适用的依据不合法。被申请人称系笔误造成,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